机械设备作为生产资料,一旦被公安机关或国土行政等机关查封扣押,将直接导致购机人经营中断而还款不能,以及销售方主要依靠设备物权做担保的功能丧失,从而引发债权风险。所以,有必要探究"机械设备被定性为赃物或被查扣后"如何合法寻求救济和最大程度止损的可能性。
基于此,法阁君结合曾经多年服务政府机关的顾问工作经验以及专攻工程机械及融资租赁的行业服务经验,为大家提供如下应对攻略,以供参考。
机械设备被公安查封扣押后的应对
出现此类情况,一般都是设备的使用人涉嫌刑事犯罪,机械设备被当做犯罪工具或赃物而被查扣的。但是,在排除共同犯罪,以及设备所有权保留在销售方/出租方而货款/融资租金并未付清的前提下,机械设备的信用销售方/出租方实际上是无辜的。这时候,就有必要在法律允许的范畴内,寻求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涉案财物的控制和处置要严格依法进行,公检法有 "三个严格"+ "四个不超"+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执法原则。其中,
(一)三个严格
1、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如涉案款物确实与案件有关联,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不得对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切实保护个人的合法财产。
2、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对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违法,在处置其个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对企业违法,在处置企业法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合法财产。
3、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在控制涉案财物过程中既要依法合理地查控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物,也要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成员留有必要的生活费用。
(二)四个不超
四个不超是指: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1、超权限,是指办案人员超出自己的权限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侦查人员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的具体权限,如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查封决定书。这里涉及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等不同权限。
2、超范围,是指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冻结;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在执法实践中,由于在界定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是涉案财物还是合法财物时存在偏差,容易出现对合法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3、超数额,是指超过涉案金额,如案件涉案金额为1000万元,但冻结金额为2000万元,就远远超过了涉案金额。
4、超时限,是指超过了法定的对财物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时间,如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为6个月或者1年,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2年,不得超出这些期限。如果超出这段时间,必须办理继续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三)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涉案财物控制和处置过程中,要慎重甄别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区分涉案财物与非涉案财物,对于涉案财物的权属关系要依法进行认定。涉案财物的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要做到公开公正和规范高效,充分尊重和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如果公安机关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退还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包括利害关系人在内的相关人员可以依法进行申诉、控告。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
实际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应当只对与案件有关的部分进行查封。对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与涉案金额相当的其他财物。犯罪嫌疑人不能提供的,可以予以整体查封。来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公检法对于涉案财物的扣押,是要严格遵循适当性原则、最小损害原则要求的。
(四)应对攻略
基于此,公检法对于经济犯罪案件中,对于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物品时,实际是有严格流程和审慎原则的。
所以,如果出现销售方/出租方保留所有权的设备,在使用人未结清款项前因为涉嫌犯罪被扣押查封后,建议对比以上三个原则,在第一时间向公检法提交权属证明和异议申请及相关证明,以便公检法在办案过程中对于查扣设备的权属取得、权属关系及是否属于涉案财物的定性有更为全面的事实依据。如果公安未能采纳确权和涉案物品的定性建议,则还可以依法进行申诉、控告。同时,如果依法依规采取了上述救济措施,并留有痕迹的,就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环节通知财产所有权人参加诉讼,并听取意见反馈,从而争取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时,对于机械设备做出正确定性,寻求解封返还的可能性。
同时,如果在公检法确权以及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未能采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销售方/出租方还可以对涉案财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被驳回后,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如果是机械设备,在刑事判决书中没有确权,也未被认定为赃物而被确定为涉案财物的,则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来依法寻求救济。
机械设备被国土环保等
部门查封扣押后的应对
(一)从源头防微杜渐,消除隐患。
终端用户设备被扣,主要集中在非法开采,或进入禁止使用高排区域施工等原因,查扣设备的机关主要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国土资源局)、生态环境局(原环境保护局)。所以,应对设备被扣要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
其一,信用销售时做好用途审查。
尽管客户赊购回去怎么用,厂商无法管控,用户只要按时付款就好。但是作为主要还款源和债权保障的设备,一旦被查扣,随之而来的往往都是回款风险。所以,厂商坐视不管的风险还是会传导给自己。唇亡齿寒,切莫隔岸观火。切莫为了占有率,放车优先业务优先,出来混早晚要还的。痛快一时,痛苦三年。
其二,技术管控上用好电子栅栏。
看到了开始,没想到结局,人生处处是陷阱。如果说用途审查只是设备管控的第一步,为了防止入坑,您还得加强过程管控,否则真有可能想不到结局。电子栅栏的好处,在于可以实时预警,一旦客户将赊购设备拉出合同约定的施工区域,厂商就可以快速介入。这样就可以防止设备失控,降低设备被被查扣的危险。实际上,这个环节可以充分借鉴共享单车的运用模式。当您借用共享单车后,归还时必须到蓝色电子栅栏区域内,否则收取相应费用的模式。尽管,这样无法杜绝客户随意停放共享单车,但是共享单车至少在三方方面取得了主动权:
1、取得了行政机关的信任。共享单车建立了完善的管控制度,不规范停车的发生,是用户而非共享单车运营单位,所以查处时就不会波及共享单车;
2、取得评价用户的依据。在扫码共享单车时,共享单车就已经提示必须归还到蓝色停车区域内。如果用户乱停车,就可以做出负面评价;
3、取得了有偿停车的依据。在明确告知用户规范停车的前提下,如果用户执意乱停车,平台就可以收取修正用户违规的代履行费用,弥补了平台规范管理的损失。可谓一举三得。作为厂商完全可以借鉴上述模式。
其三,研究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生态环境局的查处情形或雷区。
日常查扣设备主要是以上两个执法部门,厂商索要设备时也必须和执法部门沟通。如此一来,除了客户外,这也成为了我们必须研究的对象。所谓知己知彼,百战不殆。我们知道了执法部门的查处雷区,就可以在信用销售时做好风险排查;知道了执法部门的禁止区域,就可以在电子栅栏上设定区域警告;知道了执法部门的查处流程,就可以在主张权利时依法维权。
小结:设备被查扣,一方面我们要依法维权,另一方面我们也要自查自纠。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风险。同时,维权时的理直气壮,必须建立在我们有完善的审查和预警机制,这样我们就不会被认定为故意或纵容。面对漏网之鱼,我们作为无辜的受害者,更容易取得执法机关的认可和理解,合理诉求也会被最大程度的支持。
(二)从过程消除错误认知,依法维权。
1、查扣设备是行政处罚吗?
答案是NO。查扣设备仅仅是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所以,查扣不等于没收!
设备的最终处置结果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为依据。通俗理解就是,查扣只是手段,是阶段性的,目的是制止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并最终让其承担罚款等终局性结果。
法律依据:《行政强制法》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查扣设备可以无限期吗?
答案是NO。查扣设备一般为30天,最长不超过60天。除非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因为行政行为区别于司法行为,讲究的就是效率性。因此,查扣不可能遥遥无期的。
要提示的是,并非所有的设备都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必须是查明案件事实需要的,且对于所要花费的时间要明确,且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是由行政机关承担的。另外,如果要超过30天,执法机关要做出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和说明理由。
因此,常规情况,只要查封、扣押超过60天,就必须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所以,务必记得要和执法机关索要查封、扣押清单并注明日期。
法律依据:《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二)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3、查扣设备的停放费用是我们承担吗?
答案是NO。无论是国土部门,还是环保部门,对于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所以,对于执法部门要求我们在取回设备时,缴纳的停车费用是可以果断拒绝的。
法律依据:《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
第十六条 第二款
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扣押期间设施、设备的保管费用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
4、查扣设备时,行政机关可以损毁吗?
答案是NO。因为查扣设备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是否构成违法尚不确定,设备属于涉案物品也不明确,所以行政机关无权做出处置措施,更遑论毁坏。
法律依据:《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
第十七条
查封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排污者承担。扣押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失的,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先行赔付后,可以向受委托第三人追偿。
5、查扣设备可以利用夜间、节假日或人不在场时实施吗?
答案是NO。不允许行政机关搞突袭,更不允许在行政相对人不在场时做出处罚决定。行政执法的前提是确保人权及物权,要赋予行政相对人知情权和申辩权。所以,查扣设备必须阳光执法。
法律依据:《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
第十四条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签收。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
实施查封、扣押过程中,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并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通知排污者的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到场,当场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四)当场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收执。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同时交第三人收执。执法人员可以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拍摄;
(五)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六)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已实施查封、扣押。
6、查扣设备可以是临时工吗?
答案是NO。行政强制措施不允许私相授受,更不允许他人代劳。所以,不存在临时工代劳的问题。即使大家经常遇到的联合执法,也必须在采取查扣措施时,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所以出具查扣决定和清单时,一定不会是联合执法的所有行政机关签章,而只能是国土或环保等有权作出查扣措施的有权机关。
法律依据:《行政强制法》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二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三)在交涉时应据理力争,争取不查扣或提前解除查扣措施。
面对执法机关,不是一概都要被查扣的,也有例外情形。因为行政机关的任何行政行为都要遵循行政比例原则,即不得任意扩大或升级行政强制措施,以防止扰民。这一点也体现在谨慎实施查封、扣押的规定上。
以环保执法为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六条规定,对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与此同时,《环境保护法》还从另一个角度限定了查扣的情形,即只有违法排污,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才可以查扣设备。
关于严重污染的标准,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认定标准。
但何为"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办法》立足实际,从严设置,列举了"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6项情形: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另外,对于造成严重污染被查扣的设备,满足一定条件是可以提前解除扣押措施的。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可以向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已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解除查封、扣押;……
综上,当工程机械设备被查扣后,不要着急,总有快速破解之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不仅仅是约束公民和犯罪嫌疑人的,也是防止公权力被滥用而给各级机关戴上的一道紧箍咒。所以,非常讲究"时效"和"程序",因此,只要我们紧紧围绕前文所述的规定和流程,评估各级机关的执法流程是否到位,并积极提交设备权属证明、异议说明及返还申请,就可以实现理性维权。
当然,法阁君还是友情提醒:
各位同仁,防止设备被查扣,关键还是要从销售信用审查抓起,对设备采购人和使用人以及设备用途和范围有基本的判断,并配套法阁版的定制合同,这样才能防患于未然或最大程度止损。
关键词: 机械设备,扣押,全攻略